21.有關我國行政訴訟審理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採職權調查主義
(B)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C)一律採律師強制代理
(D)以不公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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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7), B(263), C(36), D(45), E(0) #2500716

詳解 (共 2 筆)

#4936153

(A)採職權調查主義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B)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行政訴訟法

第 188 條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C)一律採律師強制代理

行政訴訟法

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D)以不公開為原則

行政訴訟法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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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職權調查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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