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應為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專
利專責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
(B) 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 WTO 會員之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
之申請案收據得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
(C) 法院或其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不得作為優先
權證明文件
(D) 優先權證明文件若經智慧財產局與該國家或 WTO 會員之專利受理
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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