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下列關於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獨占、聯合行為之裁處權,因 5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B)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
(D)聯合行為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 3 年。以書面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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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5), B(98), C(170), D(2343), E(0) #1711888
統計: A(445), B(98), C(170), D(2343), E(0) #1711888
詳解 (共 9 筆)
#6227897
(A)
公平法 第41條:
公平法 第39、40條 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B)(C)
公平法 第32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D)
公平法 第15條1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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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 第15條2項: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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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 第16條1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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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 第16條2項: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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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7806
(D)第16條: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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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4274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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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5731
(D) 聯合行為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 3 年。以書面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 3 年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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