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關於訴訟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權如何行使,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一級一審制,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C)交通違規事件不得再抗告,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D)選舉罷免訴訟不設再審制度,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統計: A(694), B(92), C(113), D(44), E(1) #138793
詳解 (共 8 筆)
b: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c: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d: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A)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416 號(民國 85年12月6日)
爭點:就違背法令如何表明為闡析之判例違憲?
理由書: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七九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
(B)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396 號(民國 85年2月2日)
爭點: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 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C)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418 號(民國 85年12月20日)
爭點:道交條例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D)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442號(民國 86年12月12日)
爭點: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不得再,抗告 VS 不得,再抗告 囧rz
(B)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一級一審制,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