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若縣長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其職務應如何處理?
(A)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B)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
(C)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是否停止其職務
(D)由縣議會決議是否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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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3), B(3929), C(1896), D(426), E(0) #1266472
統計: A(913), B(3929), C(1896), D(426), E(0) #1266472
詳解 (共 10 筆)
#1315601
地方制度第78條(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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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6162
(分行比對較方便記憶)
地方制度第78條(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停止
縣(市)長→由內政部停止
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停止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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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666
"直轄"(即為中央直屬)->由中央機關的行政院管
地方縣->自治原則都由內政部管
地方縣->自治原則都由內政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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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237
是的,直轄市長跟省一樣大,很多選項都是直接對老大行政院來,這樣比較好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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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36229
若縣市長改直轄市長,就適用(A)行政院了,依法行政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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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452
是法律所規定的職權,並非上級單位可以直接逕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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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150
(A)行政院 不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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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3965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鄉(鎮、市)民代表會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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