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7.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若縣長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其職務應如何處理?
(A)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B)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
(C)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是否停止其職務
(D)由縣議會決議是否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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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9), B(546), C(213), D(35), E(0) #1545723

詳解 (共 2 筆)

#1667133
地方制度第78條(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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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78條 直轄市長、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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