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消費者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之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同一原因事件受害之消費者 20 人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消費訴訟
(B)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該消費訴訟,得向消費者請求合理之報酬
(C)消費訴訟進行中,倘有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影響消費者保護團體實施訴訟之權能
(D)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者,其超過的部分免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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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618), C(82), D(110), E(0) #1545728

詳解 (共 1 筆)

#1667147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A)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C)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B)

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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