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受收容人認為不符暫予收容要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如
何救濟?
(A)依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B)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C)提起收容異議,不服法院裁定者,提起抗告
(D)聲請停止收容,不服法院裁定者,提起抗告
統計: A(165), B(159), C(1189), D(202), E(0) #1807165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訴訟法
第237-10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237-16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停止收容是 續予收容和延長收容之後受收容人不服(已經被關一段時間了)才會聲請停止收容
回樓上大大 我是這樣想的
因為題目問的是暫予收容 而 不是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所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237-13聲請停止收容
收容異議 與 行政執行法§9對執行行為的聲明異議 的救濟方式有些類似
行政訴訟法§237-13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
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誤還請指正,謝謝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 237-13 條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