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至遲於24 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得扣除因交通障礙所生的時間
(B)不適用扣除法定在途期間之規定
(C)不得扣除在途解送時間
(D)不得扣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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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4), B(1827), C(636), D(413), E(0) #184814

詳解 (共 6 筆)

#595896

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規定已涉及人身自由,故應從嚴解釋,除了因交通障礙,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不列入24小時時限以外,為求盡速抵達,在這期間不得有任何不必要之遲延,自然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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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894
在途期間乃程序法上用語,指訴訟(或相關爭議解決)程序當事人,不在法院(或爭議解決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於計算法定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時,所應扣除的期間者稱之。

《案例》
例如小王(住台中市)與小陳(住台中縣)兩造間因借款發生爭執,小王向台中地方法院對小陳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結果小王獲勝訴判決,此時,小陳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該上訴期間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之法定期間。題中小陳既住在台中縣而不在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小陳對該返還借款之訴的上訴期間二十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參所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意思就是說小陳有二十三天的時間可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故所謂扣除不是真的扣掉喔!!

節錄自: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9140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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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81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30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130)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60年5月21日

解釋爭點

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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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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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旨在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時限至為嚴格。惟事實上有因必要之途程需有在途時間,或因交通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不得已之遲滯者。如不問任何情形,必須將此等時間一併計入二十四小時之範圍,既為事實所不能,當非制憲之本旨。自應解為均不包括於該項時限之內。但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庶符憲法切實保障人身自由之用意。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便利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而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向以各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遠地區為全境概括計算之標準,按其距離法院之里程及交通狀況而從寬酌定其日期。核與上開憲法規定之性質與主旨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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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189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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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324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或其不包括因交通障礙,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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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00
b不行!w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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