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本條所稱「新證據」,係:
(A)專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B)專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且曾調查斟酌之證據
(C)專指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D)兼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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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53), B(471), C(793), D(5089), E(0) #3116854
統計: A(2253), B(471), C(793), D(5089), E(0) #3116854
詳解 (共 9 筆)
#6124212
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 (1091230 修正)
I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II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III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II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III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修法理由:
一、本項新增。
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
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
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
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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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5730
修法理由(重點整理)
• 過去實務把「新證據」限縮成處分前已存在但未斟酌的證據,這是多加的限制,和立法原意不符。
• 立法目的本來是「加強保障人民權利,確保行政處分合法」,所以應該擴張適用範圍。
• 新證據應包括處分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否則會使人民權利受損,違反憲法上的訴訟權保障。
• 為避免爭議,修法明文把「新證據」定義寫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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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單來說:
• 128條現在是「行政處分救濟期間過後,仍可因新事實/新證據等原因申請撤銷或變更」的規定。
• 「新證據」不再限於處分前已存在,而是處分後才出現的證據也算,這就是修法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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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4434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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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6927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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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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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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