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原處分機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關於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B)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C)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D)補償請求權,自處分廢止時起逾 5 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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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1294), C(139), D(207), E(0) #3524882
統計: A(54), B(1294), C(139), D(207), E(0) #3524882
詳解 (共 8 筆)
#7270868
(B) 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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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0607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此已統一見解,其主文明確宣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大法庭裁定之理由在於: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人民享有補償請求權。國家既有補償之義務,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法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為合理之補償處分
大法庭裁定之理由在於: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人民享有補償請求權。國家既有補償之義務,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法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為合理之補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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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1468
請問B是課予義務訴訟還是一般給付訴訟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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