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下列何者屬於《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之加重事由?
(A)以打電話而犯之
(B)以 youtube 刊登廣告而犯之
(C)假冒金管會人員而犯之
(D)二人共同犯之
(E)以廣發手機簡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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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4), B(1289), C(1359), D(147), E(1160) #3103749

詳解 (共 6 筆)

#5816836
刑法 第339-4條 加重詐欺罪:犯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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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3104
警大釋義第 22 題:【考生號碼: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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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0196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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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7406
警大釋義: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於以打電話而犯之,一次僅得對一人,並不符「對公眾散布」之意。故本題原公布答案(BCE)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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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2950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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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7248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1至7)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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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條文
﹝2﹞以
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
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2﹞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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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514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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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73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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