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下列何者屬於《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之加重事由?
(A)以打電話而犯之
(B)以 youtube 刊登廣告而犯之
(C)假冒金管會人員而犯之
(D)二人共同犯之
(E)以廣發手機簡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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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4), B(1289), C(1359), D(147), E(1160) #3103749
統計: A(234), B(1289), C(1359), D(147), E(1160) #3103749
詳解 (共 6 筆)
#5977406
警大釋義: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於以打電話而犯之,一次僅得對一人,並不符「對公眾散布」之意。故本題原公布答案(BCE)正確。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於以打電話而犯之,一次僅得對一人,並不符「對公眾散布」之意。故本題原公布答案(BCE)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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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7248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1至7)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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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條文
﹝2﹞以
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2﹞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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