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民法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拋棄繼承應以書面表示之
(B)拋棄繼承應向法院表示之
(C)拋棄繼承自拋棄繼承時起,發生拋棄之效力 
(D)同一順序或同為繼承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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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8), B(312), C(3338), D(1068), E(0) #442492

詳解 (共 10 筆)

#713901
拋棄的方式,須由拋棄人以書狀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後附之拋棄繼承通知)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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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309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做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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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599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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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335

民法第 1174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76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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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1137

同順位都不要,一直卑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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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780

民法第1140條所指的「代位繼承」,指的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拋棄繼承,因不符上述條件,其子女也沒有代位繼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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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714

C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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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3656
第 1175 條 nn 繼承之拋棄...
(共 3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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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713

「利害關係人」,失蹤屆滿使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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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847
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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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61577
未解鎖
名  稱: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共 43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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