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縣議會議員甲,於選舉議長時,故意將圈選內容公然出示之亮票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B)甲成立刑法第 148 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C)甲成立刑法第 316 條洩露業務秘密罪
(D)甲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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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49), C(5), D(1068), E(0) #3091280
統計: A(18), B(149), C(5), D(1068), E(0) #3091280
詳解 (共 3 筆)
#5973233
釋字769號解釋
憲法第129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明定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事項,是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在:憲法有明文規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憲法第111條參照)。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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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9835
最高法院法院見解(103 年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 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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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刑法第 132 條處罰的是洩漏「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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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理由: 地方議會議長選舉的投票,雖然法律規定應以「記名」或「無記名」(現行《地方制度法》已修正為記名)行之,但這屬於政治行為與議事程序的規範。議員投票的「內容」被認定為**不屬於該條所保護的「秘密」**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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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議員投票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知悉的行政機密不同,因此不成立本罪。
2. 不構成刑法第 148 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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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刑法第 148 條規定:「於無記名之投票,違背法令洩漏投票內容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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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 早期《地方制度法》規定議長選舉為「無記名」投票,但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 148 條保護的是**「公職人員選舉(如市長、總統選舉)」**的投票秘密,防止選民受脅迫;而議長選舉屬於議會內部自治,並非該條保護之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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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變更: 2016 年《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修正後,議長選舉已全面改為**「記名投票」**。既然法規已經要求「記名」,自然就沒有「投票秘密」可言,更不適用刑法第 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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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構成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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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該條處罰的是醫師、律師等特定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議員圈選自己的選票內容,既非「他人」秘密,亦非該條規範的業務範圍,完全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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