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中「簡易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B)關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
(C)關於身分權、人格權之訴訟,仍得適用簡易程序
(D)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得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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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159), C(213), D(2070), E(0) #226124

詳解 (共 10 筆)

#303720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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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307

第 428 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 436-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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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643
關於身分權、人格權之訴訟非關於財產產之訴訟,又非§427II之事件,故不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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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5113
說身分權、人格權訴訟因不是財產權訴訟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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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825
436-1
427
X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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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33
427.428.4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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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696
有人能解C嗎?
感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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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8049
5F說法怪怪的吧==推12F!!!想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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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5643
CH2 第一審程序 第三章 簡易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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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1004

我認為5F的說法沒錯

依據民訴§427,簡易程序適用於財產權-標的金額or價額50萬以下以及§427 II 所列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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