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律師受普通委任後,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成立訴訟上和解
(C)律師與本人就事實上之陳述不一致時,應以到場之當事人本人陳述為準
(D)律師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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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3), B(2772), C(77), D(159), E(0) #226104
統計: A(203), B(2772), C(77), D(159), E(0) #226104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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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026
今年新修法關於訴訟代理的部分有些更動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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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873
表明於委任書,並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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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70
466-1.70.7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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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876
選任代理人,強制執行,領取所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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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581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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