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皆得為訴訟上的和解
(B)訴訟上之和解,與起訴前之調解成立,二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訴訟上之和解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D)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依上訴之方法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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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142), C(241), D(1966), E(0) #226112

詳解 (共 7 筆)

#429946
§380Ⅱ→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380Ⅲ→§500§502§506,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準用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駁回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保護

和解是當事人兩造合意的,非法院裁判,當然不可能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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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358
補充   訴訟上和解成立 ==> 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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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396
第 四 節 和解
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 加。
第 377-1 條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77-2 條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78 條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79 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 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 視為和解筆錄。
第 380 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0-1 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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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9380
選項(B)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和解成...
(共 18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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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52
377.380.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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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683
D是因為和解後不能再上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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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002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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