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
(B)再審之訴為專屬管轄
(C)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得據為再審理由
(D)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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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01), B(123), C(289), D(107), E(0) #226116

詳解 (共 8 筆)

#677625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大法官解釋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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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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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362
民訴
第500條(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499條(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大法官解釋177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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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415
第 49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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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0005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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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45


C是根據496第一項第一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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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4147
(A)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X;30日)
(B)再審之訴為專屬管轄(O)
(C)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得據為再審理由(O)
(D)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O)

民事訴訟法 第 500 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99 條 (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再審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解釋字號:釋字第 17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解釋爭點: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倘影響裁判,得否提起再審?
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501 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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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8557
CH6 再審程序 關於再審之敘述,(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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