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是強制調解事件?
(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
(B)因醫療糾紛而生之訴訟
(C)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爭執
(D)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
統計: A(44), B(86), C(427), D(2038), E(0) #226121
詳解 (共 8 筆)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第 427 條 |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7樓大大的關鍵字 共分鄰界租地 傭醫四財交夥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訴法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共分鄰界租地 庸醫4財交夥
| 第 403 條 |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