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B)第三審程序之進行,原則上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
(C)行簡易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D)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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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38), C(1504), D(230), E(0) #226115
統計: A(125), B(38), C(1504), D(230), E(0) #226115
詳解 (共 7 筆)
#5376306
第 436-3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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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5782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A)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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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46
466-1.4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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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7785
民事訴訟法
第 466-4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
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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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892
(A)§473Ⅰ
(B)§466-1
(C)§436-2、§436-3
(D)§4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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