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下列何場所或建築物未達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條件?
(A) 5 層建築物,全棟供醫院用途使用
(B) 1 層建築物,其高度 6 公尺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C) 2 層建築物,全棟供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
(D)達顯著滅火困難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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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9), B(276), C(247), D(130), E(0) #3251273

詳解 (共 3 筆)

#6329496
第 205 條(火自報 公危場所)
(B) 1 層建築物,其高度 6 公尺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一項二款三目)
(D) 達顯著滅火困難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一項三款)
兩者皆達到設置火自報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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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火自報 一般場所)
(C) ...全棟供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
特殊弱者場所,必須設。不論樓層與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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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 層建築物,全棟供醫院用途使用
必須加上任一層樓地板面積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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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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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2716

第 19 條

1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A);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C)、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2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05 條

1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B)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D)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2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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