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者,本國籍配偶得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
(B)刑事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否准者,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
(C)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考評丙等有所不服,因考績案尚須送銓敘部審 定,故不得單獨對該年終考績評定提起行政訴訟
(D)對怠於依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課處怠金以督促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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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4360
補充選項B的答案 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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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5118

補充答案c的理由

公務人員如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應以何機關為被告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本案見解說明: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詳情請見下列網址,我個人的簡單記法:

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3276 

考績丙是由服務機關做成-這是一個處分

考績丙要送到銓敘部審定然後做出獎懲結果-這是另一個處分

所以可以針對個別的處分做出救濟,但要注意處分機關不同,

所以被告就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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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5848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居留簽證之申請人既係外籍配偶,對本國配偶不存有駁回處分,其亦未因該駁回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則本國配偶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從而,本國配偶以自己名義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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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6244

承樓上再加+ D選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最高行106年1月庭長法官會議

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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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2571

A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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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7545

以上 大大統整!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X(A)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者,本國籍配偶(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X(B)刑事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否准者,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應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規定解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及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以告訴、告發、自訴為目的,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且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刑事訴訟法

*無上述追訴犯罪或要求更正之目的,逕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一般行政爭訟

 

X(C)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考評丙等有所不服,因考績案尚須送銓敘部審定,故不得單獨對該年終考績評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單就年終考績不服->原服務機關

-對銓敘部的審訂不服EX晉級、獎金、留原俸級->銓敘部


O(D)對怠於依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課處怠金以督促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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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0418

結論

A本國配偶不得提起(詳見5F)

B(詳見2F)

-以告訴、告發、自訴為目的,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且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刑事訴訟法

-無上述追訴犯罪或要求更正之目的,逕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一般行政爭訟

C(詳見3F)

-單就年終考績不服->原服務機關

-對銓敘部的審訂不服EX晉級、獎金、留原俸級->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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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0884
X(A)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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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7689
(A)外籍配偶申請簽證遭駁回,本國籍配偶得否主張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聯席會議: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所主張的事實,法令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如果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的事件,法令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的公法上請求權,則第三人即不可能因為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可知,可以以外國護照申請簽證的人僅限於外國人,該外國人的本國配偶,並沒有為其申請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故外籍配偶因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本國籍配偶並不會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故不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 本國籍配偶可以提撤銷訴訟!
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了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的自由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的權利,如果國家為維護國境安全、防範外國人假借結婚名義申請來台從事與目的不符的活動,而否准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的申請,勢必影響本國籍與外國籍配偶的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就此限制,外國籍配偶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國籍配偶亦應有適當的行政救濟途徑,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主管機關拒絕核發簽證予外國籍配偶,就本國籍配偶而言,已具有侵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不利處分的性質,得對其依法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的聯席會議僅認為本國籍配偶因不具有為外國籍配偶申請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並沒有排除本國籍配偶因與外國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的婚姻自由受限制,例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的可能。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聯席會議決議並沒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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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3350

(C) 決議應該是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法律問題:

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該公務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

決      議:

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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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77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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