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者,本國籍配偶得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
(B)刑事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否准者,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
(C)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考評丙等有所不服,因考績案尚須送銓敘部審 定,故不得單獨對該年終考績評定提起行政訴訟
(D)對怠於依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課處怠金以督促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統計: A(957), B(368), C(446), D(2324), E(0) #2687398
詳解 (共 10 筆)
補充答案c的理由
公務人員如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應以何機關為被告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本案見解說明: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詳情請見下列網址,我個人的簡單記法:
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3276
考績丙是由服務機關做成-這是一個處分
考績丙要送到銓敘部審定然後做出獎懲結果-這是另一個處分
所以可以針對個別的處分做出救濟,但要注意處分機關不同,
所以被告就會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居留簽證之申請人既係外籍配偶,對本國配偶不存有駁回處分,其亦未因該駁回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則本國配偶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從而,本國配偶以自己名義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承樓上再加+ D選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最高行106年1月庭長法官會議
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A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以上 大大統整!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X(A)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者,本國籍配偶得(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X(B)刑事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否准者,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應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規定解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及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以告訴、告發、自訴為目的,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且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刑事訴訟法
*無上述追訴犯罪或要求更正之目的,逕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一般行政爭訟
X(C)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考評丙等有所不服,因考績案尚須送銓敘部審定,故不得單獨對該年終考績評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單就年終考績不服->原服務機關
-對銓敘部的審訂不服EX晉級、獎金、留原俸級->銓敘部
O(D)對怠於依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課處怠金以督促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結論
A本國配偶不得提起(詳見5F)
B(詳見2F)
-以告訴、告發、自訴為目的,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且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刑事訴訟法
-無上述追訴犯罪或要求更正之目的,逕自引用資開法或檔案法->一般行政爭訟
C(詳見3F)
-單就年終考績不服->原服務機關
-對銓敘部的審訂不服EX晉級、獎金、留原俸級->銓敘部
(C) 決議應該是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法律問題:
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該公務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
決 議:
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