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公務員甲未與國家間,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約定以國家為著作人,則其於職務範圍內奉命調查研究特定政策對於經
貿議題之衝擊,所製作完成之報告,於文末註記「切勿對外發表,僅供內部參考」之字句。下列何者正確?
(A)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該公務員,故必須於其死亡後,因著作人格權消滅,始得對外公開
(B)機關可不寫該公務員姓名,逕為公開發表
(C)機關得公開發表,但必須表示該公務員姓名
(D)該等職務報告,性質上不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統計: A(805), B(2336), C(1595), D(2272), E(0) #1624885
詳解 (共 10 筆)
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若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的範圍,如: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相關的翻譯或編輯物、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等,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不存在「著作權」,自無庸探討著作權歸屬的問題,當然,政府機關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如果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並不是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受保護的客體時,仍然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這時候,著作權是屬於公務員個人,還是屬於政府機關,就要看契約及法律的規定。公務員在著作權法的規定上,和一般受雇於企業、團體的員工一樣,如果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又未與任職的機關簽署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時,則以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公務員為著作人,但由任職的機關(即中央或地方政府,以下同)享有著作財產權。
目前多數的政府機關會在新進人員或人員調動時,要求簽署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或是在聘用合約中記載有關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如果相關合約條款中有約定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創作,以任職機關為著作人時,則著作人即為任職機關,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也都屬於任職機關所有,實際從事創作的公務員本身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至於政府機關就這些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利用時是否須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若是依前述的說明,著作權屬於任職機關者,當然不需要取得該創作公務員的同意,而在著作人為公務員的情形,著作人格權屬於該公務員,但著作權法在立法時考量到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供政府機關或民眾利用之公益性質特別強烈,不適宜任由公務員主張權利的特殊性,將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予以排除。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即使身為著作人,也沒有權利禁止公開發表,或要求在該著作公開利用時表示自己的姓名。因此,任職機關如果有需要利用這類著作人為公務員的著作,只要不要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方式利用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屬於任職機關的情形下,其實不需要另行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也無須標明該公務員的姓名。至於其他非任職機關若有需要使用的情形,因為著作財產權還是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的無形財產,而歸屬任職機關管理,基於國有財產管理的規定,應取得該任職機關的同意。
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著作完成時即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由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若政府機關如果要利用這類的著作,除非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當然必須要取得該公務員的授權,否則,就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http://www.is-law.com/post/4/45
謝謝1F雍正大的分享。
但是小指正:
本題是「公務員甲未與國家間,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約定以國家為著作人.....」喔!
回覆ILoveMyself,D選項應改成「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該職務報告不屬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公文」, 應是符合第11條所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受僱人,包括公務員)
請看這篇文章的詳細解說:http://www.is-law.com/post/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