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時,旅客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A)瑕疵改善
(B)解除契約
(C)減少費用
(D)損害賠償
統計: A(313), B(1199), C(281), D(542), E(0) #1708080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514-7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終止契約是對未來無效
解除契約是自始無效
54.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時,旅客得主張之權利,下列何者錯誤?
(A)得請求減少費用
(B)得終止契約,但不得請求送回原出發地
(C)得請求損害賠償
(D)得直接請求改善,無須定相當期限
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時,旅客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A)瑕疵改善
(B)解除契約 ---因為第514條之7
(C)減少費用
(D)損害賠償
第514條之7(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1)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2)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3)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以下純參考
第514條之5(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契約解除
是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之單獨行為。有關解除權發生的原因如下
(1)約定解除權
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取得之解除權,例如: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若買受之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買方可以解除契約。」
(2)法定解除權
①一般法定解除權
a.因給付遲延之解除:原則上應先催告債務人限期履行(民法第254條),但如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則毋庸催告,逕行解除(民法第255條)。
b.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c.因不完全給付之解除:於不完全給付時,應視其能否補正,而分別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取得解除權(民法第227條)。
②特殊法定解除權
a.買賣契約的解除:如民法第359條(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
b.承攬契約的解除:如民法第494條(承攬工作之瑕疵)、民法第503條(承攬工作期前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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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