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B)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C)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D)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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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11), C(1), D(63), E(0) #3428682
統計: A(43), B(11), C(1), D(63), E(0) #3428682
詳解 (共 2 筆)
#6406799
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
-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此即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或「卷證不併送原則」,目的在於避免預斷,確保法官(包含國民法官)能在審判庭上基於檢辯雙方提出的證據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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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 1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A),。 2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3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C)。 4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B)。 5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D)。 |
(B)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4 項
-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起訴書不得記載足以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 這是為了防止起訴書中包含與構成要件無關的個人資料、前科紀錄或帶有偏見的描述,影響法官(特別是國民法官)的公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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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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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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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至第4項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不適用」。
而第刑事訴訟法161條第2項正是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若認為檢察官證明方法不足時,得通知補正。由於國民法官案件不適用此條,因此(D)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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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 5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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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2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3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4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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