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在乙之土地上有地上權,並建有房屋一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之地上權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B)甲之地上權係依民法第 876 條之規定而取得者,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C)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繼續為土地用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成為不定期 之地上權
(D)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者,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繼續為 土地用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可主張不定期租賃
統計: A(665), B(1409), C(1041), D(515), E(0) #1651745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A)(B)
地上權不因房倒而消滅,房子可以再蓋
地上權是以地上房屋當抵押而取得者,若房屋倒了 地上權也就消滅
(C)(D)
土地用益,期滿後當然滅失。end
租用基地建屋,除非所有人反對,期滿後視為不定期租約,地上權繼續用,房子不用拆
✓(A) 甲之地上權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拿到地上權不一定要用來蓋房子,就算你用來蓋房子,房子垮了你可以再蓋一棟,或者拿來做別的用途,地上權不會因為房子滅失而消滅。
✓(B) 甲之地上權係依民法第 876 條之規定而取得者,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舉例:甲買到一棟房子,但是房子所處的土地被乙買走,甲有房子所有權,卻沒有土地所有權,那他到底能不能住進去?
可以!因為視為有地上權!
(但是甲的房子如果垮了,地上權就會消失,畢竟他是因為房子才得到地上權,現在房子沒了,地上權自然也沒了)

第832條(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33條之1(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834條(地上權之拋棄權利)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838條(權利之讓與)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及期限)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841條(地上權之永續性)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定義)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841條之2(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41條之3(區分地上權期間之第三人權益)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841條之4(第三人之權益補償)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841條之5(權利行使之設定)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841條之6(準用地上權之規定)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第876條(法定地上權)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881條(抵押權之消滅)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23 甲在乙之土地上有地上權,並建有房屋一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之地上權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O)
民法第841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B)甲之地上權係依民法第 876 條之規定而取得者,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O)
買法拍屋時,但房屋與土地為不同買家,此時買法拍屋的買家,會因為民法876條而有法定地上權,地上權因為買法拍房屋而存在,若房屋滅失,地上權也消失了。
民法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C)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繼續為土地用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成為不定期 之地上權(X)
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實務上認為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此於物權亦為如此,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已消滅,故內政部前即以55年6月6日台(55)內地字第204191號函釋,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間屆滿時起當然歸於消滅。
(D)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者,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繼續為 土地用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可主張不定期租賃 (O)
民法第451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3 甲在乙之土地上有地上權,並建有房屋一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之地上權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B)甲之地上權係依民法第 876 條之規定而取得者,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C)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繼續為土地用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成為不定期 之地上權
地上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D)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者,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繼續為 土地用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可主張不定期租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