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我國官職併立制人事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各職等人員僅能在同職組各職系間調任
(B)職務得跨二至三個職等
(C)同官等內依考績取得升任職等資格
(D)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劃歸同一職組
統計: A(3688), B(1203), C(373), D(414), E(0) #2065557
詳解 (共 9 筆)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回6F 舊制是每一職位限定歸列一個職等,而新制是必要時,一職務得跨列2-3個職等
以上來自陳真-行政學精論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B)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
例如具備委任第一職等或委任第二職等資格者,可權理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務;具備薦任第六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資格者,可權理薦任第八職等股長職務。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如具備委任第三職等資格者,不得權理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
(所以考初考上的最多會做跟普考做一樣的事,但錢卻少很多,然後很幹)
(C)
應考資格:
一、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