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拋棄繼承之方式及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未通知 者,不生拋棄效力
(B)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乃 訓示規定,非效力規定
(C)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乃訓示規 定,非效力規定
(D)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未通知者,不生拋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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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653), C(143), D(200), E(0) #799878

詳解 (共 3 筆)

#1186992
一個完整的法律條文,應該有所謂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例如民法184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是構成要件,而該當構成要件的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法律效果。
民法1084第1項說子女要孝順父母。問題是有孝順或沒孝順,都沒有所謂的法律效果,這就屬於不完整性法條,依其性質只是訓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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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005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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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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