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警察甲偽裝成酒客至夜店消費,與疑似藥頭的乙攀談套話,錄下乙交易毒品的方式,後來乙因販毒被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之對話錄音,因屬警察辦案技巧之運用,其取得之自白均可作為證據
(B)甲與乙之對話錄音,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只要事後補正,仍得作為證據
(C)甲與乙之對話錄音,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只要乙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即得作為證據
(D)甲與乙之對話錄音,因屬警察監聽手段之運用,其並未負有告知義務
統計: A(164), B(55), C(351), D(557), E(0) #1514088
詳解 (共 6 筆)
通訊監察保障法 第6條
I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
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
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
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II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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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依據
通保監法第15條
I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
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II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
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III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
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故警察機關可以不用是先告知受監察人,並得先執行監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