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
(B)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
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C)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之
(D)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三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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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40), C(166), D(36), E(0) #3012507
統計: A(34), B(40), C(166), D(36), E(0) #3012507
詳解 (共 2 筆)
#7337592
證交法第 26-3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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