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事由中,何者因違反收養之要件,而使收養效力為得撤銷?
(A)生父收養自己之非婚生子女
(B)未成年之子女,分別為未婚同居之男女朋友所收養
(C)10 歲之未成年子女出養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D)夫妻共同收養他人未成年之子女時,夫長於養子女 22 歲,妻長於養子女 1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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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152), C(905), D(177), E(0) #1624506
統計: A(77), B(152), C(905), D(177), E(0) #1624506
詳解 (共 5 筆)
#3299107
(C)10 歲之未成年子女出養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D)夫妻共同收養他人未成年之子女時,夫長於養子女 22 歲,妻長於養子女 15 歲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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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2988
(b)違反的是民法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所以其效力依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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