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非明文憲法權利?
(A)更名權
(B)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契約自由
(C)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權利
(D)名譽權
統計: A(469), B(1908), C(375), D(340), E(0) #2782520
詳解 (共 10 筆)
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未列舉權及其內涵有以下是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曾承認之未列舉權: 釋字第 664 (人格權) 399 (姓名權) 656 (名譽權) 人姓名 576 (契約自由) 603 (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689 (一般行為自由 ) 契隱行 362 (婚姻自由) 554 (性行為自由)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626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 婚性子教 都是跟「人」權利有關的 釋字785的理由書: 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
全民健康報險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於討論全民健保就停效及復效之規定是否違憲時,認為全民健保固得歸類為給付行政措施,然因其性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入全民健保之義務),就難免限制人民決定以自己積蓄、購買商業保險或親友接濟等方式因應健康風險之自由權利,而可能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並非僅因保費計算而涉及財產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