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89條之規定,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警察機關經審酌後認為應裁罰行為人新臺幣 1,800 元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不經通知、訊問而逕行處分
(B)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做成處分書
(C)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處
(D)於訊問後,按其情節顯可憫恕,得移送該管簡易庭為減輕罰鍰之裁處
統計: A(399), B(3380), C(339), D(96), E(0) #1351984
詳解 (共 10 筆)
A 得不經通知、訊問而逕行處分 (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 限)。
B 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做成處分書 →正解!
C 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處 → 裁定
D 於訊問後,按其情節顯可憫恕,得移送該管簡易庭為減輕罰鍰之裁處 → 應
第45條(即時裁定)
第43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43條(處分書之製作)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 B)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A)得不經通知、訊問而逕行處分
但其處罰以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宣告罰)為限
不正確,題示的宣告罰為罰鍰1800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4 條
(宣告罰)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宣告罰)為限。
V(B)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做成處分書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C)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處
不正確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限於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這3種,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D)於訊問後,按其情節顯可憫恕,得移送該管簡易庭為減輕罰鍰之裁處
不正確
既使情節可憫恕,罰鍰為警察機關自行處分,而不是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9 條
I.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II.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8F大大的比較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