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具有效力
(B)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併案審理,但解釋效力亦及於該聲請人
(C)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於失效日前,檢察總長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D)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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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551), C(3485), D(262), E(0) #3092582
統計: A(121), B(551), C(3485), D(262), E(0) #3092582
詳解 (共 6 筆)
#5787962
釋字725解釋: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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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8815
釋185
以往業經判 決之案件應認屬「適用法規錯誤」,要無排除該條例本項解釋前已 判決案件之適用,況非經判決確定,不得聲請解釋,故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以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 解釋,略以:「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A)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D)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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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3598
想請問一下,依照憲訴法第53、54條規定,只有在「溯及既往」失效的案件,檢察總長才能提起非常上訴,為何答案是選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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