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王先生早年喪偶,3名子女甲、乙、丙事業有成,無奈甲英年早逝,遺有 A、B、C、D、E 5名子
女,乙為未婚無子女,丙有2名子女,王先生110年3月2日過世,其孫子女均已成年,乙、丙均抛 棄繼承,本件遺產稅案的繼承人扣除額為何?
(A)350萬
(B)300萬
(C)250萬
(D)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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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 B(59), C(244), D(99), E(0) #2765956
統計: A(106), B(59), C(244), D(99), E(0) #2765956
詳解 (共 7 筆)
#5071549
甲乙丙→ABCDE+丙子女 順序
但是乙丙拋棄,可是甲沒有拋棄阿,甲只是早死,早死他的子女是代位繼承唷
所以王老先生的財產是五人均分,不牽涉到乙丙的卑親屬
如果今天"甲乙丙"拋棄 ABCDE+丙子女 他們七位才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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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3532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其中有未成年人,可以按照他的年齡距屆滿成年的年數,每人每年加扣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不滿1年的以1年計算,但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能扣除。
查本案,乙、丙皆拋棄繼承,故遺產總額為同順位已故甲之子女五人所代位繼承,又五人皆已成年,故得
5*50萬=2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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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1500
請問為何適用1140代位繼承而不是用第二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ABCDE+丙的兩個子女,7*50=350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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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4206
民法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拋棄繼承並非代位繼承之事由 故由ABCDE繼承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五十萬元。
"繼承人"扣除額=50萬*5=2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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