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禁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應以家庭生活之共同利益,而使用、收益、處分之。但子女已滿16歲者,應得其書面同意
(B)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C)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但父母分居、或養子女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D)父母未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之行使,父母、祖父母或社福機構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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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760), C(89), D(38), E(0) #3127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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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A) 第 1088 條父母對於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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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1088 條 (親權-子女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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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禁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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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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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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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B)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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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09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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