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民法之規定,有關新監護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監護人未依法開具財產清冊視為拒絕就職
(B)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C)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D)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時,得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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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1), B(162), C(116), D(72), E(0) #1338398
統計: A(391), B(162), C(116), D(72), E(0) #1338398
詳解 (共 4 筆)
#1402718
Crest Blue 小五下 (2011/04/20 15:12):80人
第 1093 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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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717
http://vip.yamol.tw/tfulltext-%E4%BE%9D%E6%B0%91%E6%B3%95%E4%B9%8B%E8%A6%8F%E5%AE%9A%EF%BC%8C%E6%9C%89%E9%97%9C%E6%96%B0%E7%9B%A3%E8%AD%B7%E5%88%B6%E5%BA%A6%E4%B9%8B%E6%95%98%E8%BF%B0.htm#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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