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藥事專業服務包括產品及服務,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B)企業經營者違反藥品未明顯警告標示具有危害消費者之副作用,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C)媒體經營者明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刊登,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 責任
(D)無處方箋販售處方藥,致使消費者產生危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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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80), B(57), C(138), D(4585), E(0) #1837923

詳解 (共 6 筆)

#2955170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共 42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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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9410

衛生福利部食藥署 - 企劃及科技管理組
辦理 食品藥物化粧品消費者保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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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5859
考消費者保護法是跟拎北開玩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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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1132

藥師現在改考消保官ㄌ嗎,明年是考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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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0649

消費者保護法--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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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8731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A)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B)第 7 條[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C)第 23 條[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D)第 60 條[第 六 章 罰則]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D)無處方箋販售處方藥,致使消費者產生危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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