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非得指定身分查證路段的「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A) 縣警察局副局長
(B) 直轄市警察局督察長
(C)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隊長
(D) 直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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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242), C(190), D(1110), E(0) #2543836

詳解 (共 1 筆)

#457625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總稱

 

狹義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 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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