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下列何者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A)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B)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C)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D)勞工另有生涯規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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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 B(64), C(96), D(1319), E(0) #1513760

詳解 (共 1 筆)

#2187377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A)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B)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C)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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