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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B)第一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第二審提出
(C)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D)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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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 B(2803), C(133), D(151), E(0) #614414
統計: A(165), B(2803), C(133), D(151), E(0) #614414
詳解 (共 7 筆)
#891328
(A)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436-28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B)第一審法 反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提 院違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C)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得於第二審提出 不
(D)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447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B)第一審法 反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提 院違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C)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得於第二審提出
(D)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447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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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1161
(A)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X;原則不提出)
(B)第一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第二審提出(O;歸責於法院違背法令故得提出)
(C)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於第二審提出(X;得提出)
(D)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X;得提出)
民事訴訟法 第 447 條 (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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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331
民訴第447條
(A)應改成-->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C)改為-->得。
(D)改為-->得。
(A)應改成-->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C)改為-->得。
(D)改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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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774
2f
432-28明明就是小額程序...怎麼會出現在這題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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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25
關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B)第一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提出新攻擊與防禦方法,得於第二審提出
(C)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D)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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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6477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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