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須實施查訪「治安顧慮人口」之範圍?
(A)曾犯刑法第 227 條準強制性交及猥褻罪
(B)曾犯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C)曾犯轉讓毒品罪
(D)受毒品戒治人
統計: A(534), B(290), C(2169), D(272), E(0) #426890
詳解 (共 10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7&flno=2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2條
I. 依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328條至第332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至第227條、第228條或第229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A)
六、曾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347條或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者。
(B)
九、曾犯刑法第339條、第339-1條、第339-2條、第339-3條或第341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296條、第296-1條、第302條、第304條或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D)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II.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
不包含
不包含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C)
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
不包含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不包含刑法第210、211、212條偽造文書罪
不包含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刀械」罪...等等
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警察實施查訪,屬於「任意性作為」,屬「行政指導」之性質,「事實行為」,「沒有強制力」、「沒有強制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65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行政指導、事實行為)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https://www.facebook.com/chenyepolice/posts/4587284547954167
有學生來問「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涉及的基本權:我以為這是基本問題所以沒有特別說!因為從要件跟辦法反推就知道啦!
1. 犯罪類型限定:與 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有關!
2. 由住所地警察機關查訪:憲法 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
3. 被認定是治安人口:憲法 第 22 條,「人格權」「人性尊嚴」!
4. 查訪項目:憲法 第 22 條,「隱私權」的 1 種,個人情報權(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
警職法第15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 (C)
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
,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A)、
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無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