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者為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
(A)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B)專屬於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C)債權人住所地法院
(D)本案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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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5), B(274), C(62), D(1973), E(0) #138896

詳解 (共 5 筆)

#114727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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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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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550
筆記補充  保全證據的聲請  (民訴第3...
(共 6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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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728
 一.
民訴法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訴法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訴法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法
民訴法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訴法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二.
民訴法第 524 條假扣押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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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4760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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