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審判筆錄,應該由誰在審判期日加以製作?
(A)錄事
(B)法官
(C)書記官
(D)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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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 B(116), C(2767), D(35), E(0) #138902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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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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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2178

刑訴

第44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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