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A)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繼承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B)拋棄繼承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開始管理前,應負具體輕過失責任
(C)繼承權之拋棄,自拋棄繼承之時起發生效力
(D)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該通知義務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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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251), C(628), D(71), E(0) #1608719
統計: A(42), B(251), C(628), D(71), E(0) #1608719
詳解 (共 5 筆)
#3172833
第1175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6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抽象輕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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