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則上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最長多久期限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逾期不受理?
(A)一年內
(B)五年內
(C)十年內
(D)二十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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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39), C(13), D(399), E(0) #862286
統計: A(25), B(39), C(13), D(399), E(0) #862286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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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Ⅰ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D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Ⅳ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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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條 |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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