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共用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B)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C)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D)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決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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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 B(150), C(222), D(3249), E(0) #2525539
統計: A(93), B(150), C(222), D(3249), E(0) #2525539
詳解 (共 8 筆)
#6195598
(A)公寓 第6條3款: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B)公寓 第10條2項:
1.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2.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3.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4.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C)公寓 第9條1項: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D)公寓 第11條1項: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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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4769
(D)共有部分的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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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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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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