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有關刑事案件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刑事訴訟採公訴與自訴並行的制度
(B)所有刑事案件均採三級三審制
(C)所有刑事案件均可約定調解或仲裁
(D)在公訴案件中,關於犯罪事實與證據,法官須負舉證責任
統計: A(7739), B(1085), C(224), D(644), E(0) #1328553
詳解 (共 10 筆)
(B)所有刑事案件均採三級三審制 _----- (x)像簡易判決就有一級二審或三級二審
(C)所有刑事案件均可約定調解或仲裁 ------(x)沒有喔!!
可調解的事項 : 民事糾紛+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
ex:普通傷害罪 公然侮辱罪 誹謗罪 通姦罪 毀損罪 直系血親間竊盜罪 .....
仲裁刑事我不清楚~希望有摩友幫忙下了^^
(D)在公訴案件中,關於犯罪事實與證據,法官須負舉證責任----(x)是檢察官
仲裁適用民事糾紛
不適用刑事案件
仲裁不適用刑事
仲裁法‧第1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大法官釋字第752號: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修法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B)所有刑事案件均採三級三審制
(C)所有刑事案件均可約定調解或仲裁
(D)在公訴案件中,關於犯罪事實與證據,法官須負舉證責任
請問 BCD 錯在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