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關於應繼分與繼承權喪失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配偶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B)配偶與直系血親二親等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C)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為繼承者, 喪失繼承權
(D)繼承人湮滅被繼承人遺囑,但嗣後經其他繼承人發現並宥恕之,其繼承 權不喪失
統計: A(22), B(162), C(739), D(113), E(0) #2687500
詳解 (共 6 筆)
第 1145 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D_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C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D_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
繼承權之喪失事由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有不法之犯罪行為或重大不道德行為,或就被繼承人遺囑行為有不正行為,或就遺囑本身有偽造、變造、湮滅等行為時,法律予以剝奪其繼承權之資格(民1145條第一項)。此繼承權之喪失,依其事由之輕重,可分為當然喪失繼承權與表示喪失繼承權。當然喪失繼承權乃事由一發生,不待法院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權乃事由一發生,尚未喪失繼承權,應由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又當然喪失繼承權,又依其能否於事後之宥恕,而分為絕對喪失事由與相對喪失之事由(民1145條第二項)。
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第1145條之第一款,即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此三款均為妨害被繼承人立繼承遺囑之自由或偽造、變造、湮滅繼承遺囑,而妨礙遺囑之真實性。此三款事由,其事態比較不嚴重,故繼承權喪失後,尚得由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回復繼承的地位(民1145條第二項)。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同條第五款,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此事由在法條上是否於事後由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繼承地位,並無明文,但依論理解釋,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較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嚴重,而此嚴重之事由既然能宥恕時,較輕之事由,理當能宥恕。
民法1145條喪失繼承權法定事由,係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則應剝奪其繼承權,又分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表示失權三種。
關於(B)
「1/2」 改為 均分,平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