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下列關於婚姻與離婚要件及其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A)因結婚無效受有損害者,不得向無過失他方請求賠償
(B)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一方者,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
(C)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他方如有過失者,始應給與相當 之贍養費
(D)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須無過失者始得向有過失他方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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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8), B(206), C(437), D(128), E(0) #2687496
統計: A(308), B(206), C(437), D(128), E(0) #2687496
詳解 (共 7 筆)
#4709229
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夫妻無過失的一方如因而陷於生活困難的話,
他方就算對於離婚事由沒有任何過失,也要給與相當的「贍養費」。換句話說,
我國民法所稱的贍養費,是只有在判決離婚時才可請求,而且請求的一方不僅對
於離婚的事由不能有過失,還須因而陷於生活困難,可見請求贍養費的規定是相
當嚴格的,而且數額也不會太大。至於離婚時一方之所以須要支付鉅額的金錢,
則大都是因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付的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及贍養費
而來,並非只屬贍養費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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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3915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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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5064
感謝樓上摩友的資料,但是B選項是否為民法1052條第二項呢?說錯的話麻煩指正~~~感謝~~
民法1052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參考資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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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7279
下列關於婚姻與離婚要件及其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因結婚無效受有損害者,不得向無過失他方請求賠償
民法第 999 條
Ⅰ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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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一方者,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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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他方如有過失者,始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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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須無過失者始得向有過失他方請求賠償
民法第 1056 條
Ⅰ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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